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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0-01-11

开封市菜篮子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开封市“菜篮子”市长负责制考核办法的通知


各县(区)人民政府,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:

《开封市“菜篮子”市长负责制考核办法》已经市政府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 
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2019年12月31日 




开封市“菜篮子”市长负责制考核办法

 

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“菜篮子”市长负责制,全面加强“菜篮子”工程建设,依据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“菜篮子”市长负责制考核办法的通知》豫政办(〔2017〕46号)等有关文件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考核工作在市“菜篮子”工作领导小组(以下简称“领导小组”)领导下,由市农业农村局牵头,会同市发展改革、财政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生态环境、交通运输、商务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、统计、银保监等部门组织实施。市农业农村局承担考核日常工作。

第三条 考核工作坚持重点考核与全面推进相结合、自评自查与综合评定相结合、过程监管与结果考评相结合、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估相结合的原则。

第四条 考核对象为各县(区)政府,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县(区)“菜篮子”工作负总责。

第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组织制度建设、生产能力、市场流通能力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、调控保障能力和市民满意度六个方面。

(一)组织制度建设考核组织领导机构设立、制订“菜篮子”工作政策措施、创设有效的激励扶持政策等。

(二)生产能力考核蔬菜播种面积、产量和肉类产量等。肉类产量被考核地方确因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要,要处于市级有关部门或县(区)人民政府出台的《畜牧养殖调整规划》调整范围内,得基础分。

(三)市场流通能力考核包括批发市场是否科学合理规划布局、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并按规划实施,批发市场建设场地布局是否合理,交易厅(棚)、冷藏保鲜等设施是否齐全,是否开展质量安全检测,及农产品零售网点密度、品牌建设情况。

(四)质量安全监管能力考核“菜篮子”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情况(包括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、推进标准化生产、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等方面执行),主要“菜篮子”产品监测合格率等质量安全水平指标和追溯体系建设情况等。

(五)调控保障能力考核“菜篮子”产品生产扶持、市场流通、消费者补贴和储备制度、应急预案等方面调控政策的制定、实施情况,价格涨幅,建立蔬菜、水果、肉、蛋、奶、水产品等主要“菜篮子”产品信息监测预警与发布平台建设等。

(六)市民满意度考核居民对“菜篮子”工程建设的满意程度。

第六条 考核工作采取年度考核形式,采用评分制,满分为100分。考核结果分为优秀、良好、合格、不合格四个等级。

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,75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,60分以上75分以下为合格,60分以下为不合格(以上包括本数,以下不包括本数)。考核期内发生“菜篮子”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,响应级别达到三级及以上的,该次考核结果评定为不合格(等级界定参照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《关于印发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》(农质发〔2014〕4号)有关规定)。

第七条 考核程序:

(一)安排部署。每年2月底前,领导小组下发考核通知,对考核工作进行安排部署,提出具体要求。

(二)自查自评。各县(区)政府对考核期内“菜篮子”市长负责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,形成自评报告,于3月底前报送市农业农村局。

(三)实施考核。领导小组协调成员单位组成若干考核组对考核对象实施考核。

(四)综合评定。领导小组对自评报告和考核情况进行审议,确定考核结果等级,形成考核报告,于5月底前向市政府报告。

(五)结果通报。考核结果由市农业农村局向各县(区)政府通报,并抄送市委组织部。

第八条 考核涉及的有关数据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;没有统计数据的,以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数据为准。

第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。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地方,给予通报表扬;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地方,要在考核结果通报后1个月内向领导小组作出书面报告,提出整改措施和时限。

第十条 考核对象要对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。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地方,经调查核实后取消考核成绩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,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。

第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局会同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,进一步明确各项考核指标计算方法和评分标准,细化考核流程和要求,确保考核工作公平、公正。

第十二条 各县(区)政府参照本办法,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考核办法,负责对所辖乡(镇、办事处)“菜篮子”行政首长负责制进行考核。

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